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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前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赵清燕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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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前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91民初4073号


原告:陈xx,男,汉族,1963年1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燕,广东诚公(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前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深圳市前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燕、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1.9万元,暂计至2019年5月31日,最终计至实际清偿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息而应承担的违约金798989.31元,暂计至2019年5月31日,最终计至实际清偿之日;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的股东,向被告出资额为110万元,持股比例为11%。2015年,被告为开发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城市综合体项目,需要筹集项目开发资金,被告向其原始股东提出募集资金方案。经协商,原告与被告达成一致,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为1+1年,即借款期限最低为1年,最高不超过2年,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定期支付借款利息,并按期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7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账户转入借款110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根据协议2-3-2的约定,被告应按年利率1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结算日为每个自然年的6月30日及12月31日,在每个结算日后15天内支付给原告。被告若不能于约定期限内支付借款本息,即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一作为滞纳金。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出借款项110万元,借款期限最长2年,即于2017年7月19日届满。按约定被告应于每个结算日后15天内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并于借款到期后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然而,自2017年1月1日开始,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利息,更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关于被告拖欠的借款利息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5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利息合计为31.9万元(借款利息=110万元×月利率1%×29个月=31.9万元),最终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借款期限内即2017年上半年利息的结算日为2017年6月30日,被告应于15天内即2017年7月15日前向原告结算利息66000元,然被告至今仍未结算,则自逾期即2017年7月16日起,应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自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6871.23元(借款利息=110万元×年利率12%×19天/365=6871.23元)。自2017年7月20日起,被告逾期偿还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暂截止2019年5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合计为798989.31元(违约金=110万元×1‰×681天+6871.23元×1‰×681天+66000元×1‰×685天=798989.31元,最终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于借款本金予以认可,对于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有一定的出入。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长丰城市综合体项目募资方案暨借款协议》(对公司股东)(下称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xx公司为了开发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城市综合体地块项目,需要筹集项目开发资金,特向股东进行资金筹集。原告作为公司股东自愿将110万元以借款方式投入长丰城市综合体项目的开发。

借款期限为1+1年,即借款期限最低为1年,最高不超过2年。协议2-2约定,募集成立日为被告成功获得项目土地,与当地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并支付第一笔土地出让金的当日,自此本项债权进入成立存续期。协议2-3-1约定,募集期认购期收益按年利率3.65%计息,即每天万分之一。协议2-3-2约定,募集成立后,在被告债务存续期间内,原告应获得收益按年利率12%计算,被告每半年支付一次。成立存续期内,原告数次获得的收益为:原告认购债权110万元×12%×募集成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天数÷365。被告在2016年1月15日前支付该收益。原告2016年1月1日后的债权收益,被告每半年结算支付一次,结算日为每个自然年的6月30日及12月31日,在结算日之后15天内支付给原告,每期结算收益金额为原告认购债权110万元×6%。至债权存续期满,清算原告最后一期债权收益:原告认购债权110万元×12%×上期收益结算日起至债权存续到期日止的天数÷365。在清算日之后15天内支付原告110万元本金及清算收益。被告若不能于约定期间内支付本息,即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一作为滞纳金。协议2-5约定,从募集成立之日起计算,满一年后,原告可根据自身需要,有权决定赎回其部分借款本金,但赎回部分最高不得超过其借款本金的一半。如果原告决定赎回部分借款本金,则在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后一个月内,被告按原告的申请,向其支付所赎回的本金及相应利息,计算方法为:本金×上期被告已付给原告利息结算日与本金归还日之间的实际天数÷365×12%。其余仍按照协议2-3-2的约定给原告分配收益。

2.2015年7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账号40×××34)向被告(账号40×××04)转账110万元,备注陈xx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收到陈xx交来借款(长丰项目借款)110万元。

3.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于2015年年底结算支付了之前的利息,于2016年年底结算支付了2016年度的利息,2017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再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110万元,被告未依约按期支付利息、偿还本金构成违约,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期内利息,借款协议约定借期最高不超过两年,存续期内年利率12%。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110万元,借款应于2017年7月20日到期。被告已支付2017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尚欠借期内利息即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20日的利息为72690.41元(110万元×12%÷365天×201天)。

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根据借款协议约定,2017年7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关于逾期利息、违约金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7月21日暂计至2019年5月31日为491835.62元(110万元×24%÷365天×680天),实际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陈xx的主要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前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xx借款本金110万元;

二、被告深圳市前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借期内利息72690.41元;

三、被告深圳市前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逾期利息、违约金491835.62元(以本金1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7月21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为491835.62元,实际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44元,由原告陈xx负担6044元,被告深圳市前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 婷

人民陪审员: 万太平

人民陪审员: 陈健华

二O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康 珊

书 记 员: 杜凤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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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赵清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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