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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振,李某云与深圳市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赵清燕律师
发布时间:2021-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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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某振与李某云、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粤0309民初6273号

  裁判日期:2019.11.22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张某振与李某云、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9民初6273号

  原告:张某振,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燕,广东诚公(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云,男

  被告: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某,男,系其股东。

  被告:深圳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生,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运,实习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男

  上列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燕,被告李某云,被告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某,第三人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某云签订《购销协议书》购买××牌货车,约定购车总价款为273000元,交车期限为45天。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即向被告李某云的支×宝账户转入购车款20000元,后陆续向被告李某云的支×宝账户转入购车款48000元,向被告李某云的微×账户、支×宝账户转入购车款62000元,共计130000元,并约定余款在提车时付清。但原告一直未接到被告李某云、被告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的提车通知,被告李某云、被告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亦未按约定交付车辆。被告李某云于2018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确认其逾期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且承诺于2018年11月17日向原告交付车辆,并保证如仍未履行义务,则其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并赔偿原告及案外人马某伟经济损失40万元。前述保证中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某云、被告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仍未履行交付义务,且已严重逾期。原告又找到二被告沟通,二被告于2018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中确认,原告及案外人马某伟的车款已付清,二被告应在15-20天内完成约定两台车辆的上牌手续,并在上牌后2日内将两台车交付给原告及案外人马某伟,否则二被告愿意承担原告及案外人马某伟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等损失。据了解,原告及案外人马某伟向被告李某云、被告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订购的××牌货车,实际出售方是被告深圳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是××牌车辆的一级经销商,而被告李某云、被告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被告李某云、被告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实际为被告深圳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二级经销商。2019年1月10日,被告深圳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完成车牌号粤B×××**车上牌手续,并将车辆的所有人登记为原告所挂靠公司即第三人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与第三人于车辆上牌当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将原告所购车辆挂靠至第三人处运营。然,被告深圳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却迟迟未向原告交付前述车辆及购车的附随资料。被告李某云于2019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2月19日交付车辆,如逾期,其自愿承担违约金,每日按1000元计算。自2019年2月20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3月21日,逾期违约金=1,000元/日*30天=30000元,实际计至完成车辆交付之日止。但三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交付车辆。因三被告逾期交付,已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原告产生重大的经济损失。如三被告按协议约定交付车辆,则原告本可早已在挂靠公司开始营运工作,每月至少可赚取收入15000元,自2018年9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至少可取得收入人民币15000*6.5=97500元。因此,前述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由三被告进行赔偿。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三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按约定交付符合要求的车辆及购车的附随资料;2、被告李某云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金30000元(暂计至2019年3月21日,实际计至完成车辆交付之日止),由被告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7500元(自2018年9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3月15日,实际计至车辆交付之日止);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购车协议,三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李某云辩称,1、已支付原告及案外人马某伟共5万元的延迟交付的补偿金;2、延期原因是因为原告要求做海关监管的车厢,后又变更为其他车厢,导致了交车延迟。另外两种车厢之间的价格不同,原告也未答应向我支付相应的差价,所以我就没有按时交付车辆,同时由于环保问题,普通的车厢不允许喷漆,且要求质量要高,所以选择了有名的厂家给他做,准备材料需要时间,在深圳也没有做这种材料的厂家,所以才延迟了;3、同意继续履行双方的车辆买卖协议,但原告应向我支付车辆尾款143000元,即可提车;4、不同意原告关于经营损失的主张,理由是双方都有责任,我已经给了5万元补偿,5万元是原告和马某伟两人。另外,我还转账给原告1万元,用于补偿。

  被告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欠条》上盖的被告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并不能代表被告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应履行相关义务。

  被告深圳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深圳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书面及口头合同,没有收取原告任何购车款或购车定金,没有任何接触或交际。至于原告与第三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被告深圳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产生任何效力和法律约束力,原告不能根据其与第三方所签订的合同要求被告深圳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被告深圳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云、被告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亦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代理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某云签订《深圳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销协议书》,约定购车总价款为273000元,交车期限为45天。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某云共支付购车款13万元,被告李某云成了车牌粤B××××**车上牌手续,并将车辆的所有人登记为原告所挂靠公司即第三人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但被告李某云一直未能依约向原告交付车辆。被告李某云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欠条》《承诺书》等多份书面文件,承诺向原告交付车辆,但均未兑现。2018年11月7日出具的《保证书》,被告李某云承诺于2018年11月17日向原告交付车辆,如未履行义务,则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并赔偿原告及案外人马某伟经济损失40万元;2018年12月5日出具的《欠条》内容为:车款已付清,上完牌两日内将车辆交付原告,否则可起诉被告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欠条》上有被告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公司的印章,但被告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不予确认。被告李某云称系该印章不是被告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公章,为业务章,系被告李某云自行加盖;2019年1月23日出具的《承诺书》,被告李某云承诺于2019年2月19日向原告交付车辆,如逾期,一天赔偿1000元。同时查明,2018年12月14日,被告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进行了变更,被告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由被告李某云变更为案外人王某龙,2019年8月8日又变更为案外人刘某。再查明,2019年1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将在被告李某云处购买粤B××××**车挂靠在第三人处运营。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某云签订的《深圳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销协议书》,深圳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主体并不存在。因被告李某云将涉案车辆另行出售,骗取他人财物,涉嫌诈骗罪,公诉机关已诉至法院。现被告李某云被羁押,其与原告的购车协议已无法实际履行。被告李某云主张给了原告和案外人马某伟两人5万元用于补偿,另通过转帐给原告1万元用于补偿,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确认,本院无法认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云之间签订的《深圳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销协议书》,因车辆销售方主体并不存在,但双方均愿意接受上述协议书内容的约束,故双方实际构成车辆代购关系。原告向被告李某云支付购车款13万元后,被告李某云未能依约向原告交付车辆,且被告李某云目前因涉嫌诈骗,已被刑事羁押,无法继续履行义务,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李某云的代购关系,要求被告李某云返还13万元购车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并无违约金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计至车辆交付之日止的赔偿金,因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挂靠协议进行车辆运营,被告李某云未按期交付车辆,必将给原告造成运营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某云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该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李某云已经预见到原告的损失,在《承诺书》中约定自2019年2月19日后逾期一天赔偿1000元至实际交车之日止。被告李某云能预见的损失,应参照原告已支付的款项及被告李某云可能得到的利益进行确定,且原告在此期间未进行车辆运营可从事其他工作,该损失不应过高。因原告已主张解除车辆代购协议,故本院酌定该损失按照《承诺书》约定的每天1000元,自2019年2月20日计算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9年3月22日,为31天,即31000元。

  关于被告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的责任,根据《欠条》中的约定,被告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负有交车的义务,视为对被告李某云债的加入,被告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李某云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云称《欠条》上的印章系自己加盖的公司业务章,被告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主张对被告李某云加盖印章不知情,并不影响被告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应承担的连带责任。被告李某云提供给原告的《欠条》上,主体为被告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有被告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且被告李某云当时系被告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足以让原告产生信赖,确信被告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对车辆交付应承担的责任,故本院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云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至于被告李某云、被告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因印章的管理问题导致被告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的权利可能受到被告李某云的侵害,则被告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可另行向被告李某云追偿。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深圳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李某云之间的车辆代购关系,不能对被告深圳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产生约束力,故本院不支持原告该项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振与被告李某云之间签订的购车协议;

  二、被告李某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振返还购车款13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3月22日起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李某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振赔偿损失31000元;

  四、被告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云的上述第二项、第三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李某云、被告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方杰

  二O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梦蕾

  书记员: 陈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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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赵清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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