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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某餐饮公司与某传媒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赵清燕律师
发布时间:2021-06-23
浏览量:435

  深圳市××餐饮厨具总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粤0303民初32594号

  裁判日期:2020.05.06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广告合同纠纷

  深圳市××餐饮厨具总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3民初32594号

  原告:深圳市××餐饮厨具总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燕,广东诚公(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811168119。

  被告:深圳市××传媒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谋,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餐饮厨具总汇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夏某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百米优惠平台入驻协议》;2.被告向原告退还全部服务款98000元,并向原告承担该资金被暂用期间的利息损失441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2月28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9月27日,最终计指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因违约而使原告遭受的损失62268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从事中西餐具、厨具等销售业务的经营者。2018年,为扩大市场影响力,提高产品销售量,增加销售收益及经营利润,原告计划进行广告推广。经原告公司讨论,决定投放公交车及地铁广告,因为该类广告贴近日常生活,面向大众,覆盖面广,普及率高,是目前品牌推广的重要投放媒体及渠道。被告声称其拥有前述媒体及渠道的投放平台资源。2018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百米优惠平台入驻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合作平台上投放广告,由被告为原告提供相应的广告推广服务,服务费为98000元协议有效期暂定为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实际日期从广告上线之日起算一年。原告按双方约定分别与2018年11月12日预付服务费10000元,于2018年12月14日、2018年12月27日向被告支付服务费20000元、68000元,全部服务费合计98000元。被告承诺其在约定的广告投放点为原告及时投放广告,并按约定时长、频率要求等播放原告的广告。原告一直以为被告深圳市××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会按双方约定履行义务,直到2019年5月,原告工作人员在乘坐地铁时发现,在双方协议约定的广告投放点并未播放原告广告。原告遂立即与被告联系,要是被告进行合理的解释说明。被告回复其已按约定播放了原告广告,并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广告播放时间表、播放记录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未向原告提供有效的证明材料。原告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多次委派公司工作人员及委托其他人员到双方约定的广告投放点进行现场察看,然,在广告屏幕前等待了几个小时甚至更长的时间,都未看到播放原告的广告。原告之后又多次找到被告沟通解决,被告均未做出合理的解释,亦拒不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导致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提供广告投放服务,导致原告不仅未达到广告推广的预期收益,还造成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已构成重大违约,且在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时,被告故意拖延推卸责任,明显存在欺骗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之间协议,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全部服务费,向原告支付前述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4410元(98000×6%÷12×9),自2018年12月28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9月27日,最终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还应承担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暂计为62268元(包括已付出的经济损失及可预期利益损失)。

  被告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百米优惠平台入驻协议》前后,被告一直积极与沟通服务。双方于2018年12月12日签订了《百米优惠平台入驻协议》。协议签署后,被告积极开展服务工作,于2010-12-22正式上线广告片,上刊媒介是深圳市地铁1、2、3、5号线站台站厅2637块屏及原告自行选择的公交线路在营公交车。整个服务过程中,被告一直坚守客户至上的原则,耐心与对方沟通上刊事宜,从拍摄到设计到线路选择,最大限度满足对方需求。被告为对方提供了给公交和地铁的媒介供对方选择,并在中途提供了换刊服务,整个过程完全获得对方的认可。在全部公交媒介资料更换为地铁7、9、11号资源后,被告亦积极与对方沟通换刊事宜并完成了媒介的更换和上刊,这个过程对方完全知情并认可。被告不止一次提供过现场实拍视频、图片、播报时刻拍刊表,详细耐心的解释了排刊表和刊播之间的关系,并完整的履行完毕对方原有公交媒介置换到地铁7、9、11号线的上刊,对方完全知情并认可。二、原告无故提出下刊及退款要求,被告不予认可,且依然正常履约。原告曾向被告发函要求停刊和退款,鉴于双方合同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协议执行期间,如商户方原因中途终止服务,表示商户自愿放弃剩余服务期内的相相关服务,平台方不予折价返还入驻费用。被告依然在合同期内正常履约,直到收到法院传票才执行下刊。三、超出合约之外的服务,被告亦积极提供配合,原告所谓广告制作费用纯属虚构。上刊视频制作拍摄,原本不是被告服务范畴内容,考虑到双方实际情况,被告工作人员自费租赁相机为对方提供了拍摄服务,这本身即是被告尽职履约的证明,亦是原告虚构广告制作费用的证明。四、沟通环节中,被告积极协调各种资源方,原告视而不见,提出种种无理要求。被告始终积极协调资源方深圳广电和深圳地铁,获取了自2018年12月30至2019年9月30日的刊播记录表和排刊播放表,被告亦能提供部分监拍照片和视频证明被告完整履约。被告保持主动态度与对方沟通,对方曾提出由深圳地铁出具盖章证明,证明每一日原告的广告都是足量播出的。深圳地铁作为强势资源方,从未有过类似证明的先例,也不可能为单一个别用户提供此证明,被告积极从中协调未果,故提出每周由答辩放拍摄监播视频和照片,证明上刊真实性,对方认为被告故意欺骗隐瞒,这是完全误解。被告在此将地铁上刊流程从述如下:被告于每周周一,向资源方深圳地铁、深圳广电提供片源,审核通过后,每周六安排上刊,播放周期为一周,至次周周五。中间被告无任何权利上、下、换、停刊,故被告提出的每周一向对方提供监播照片和视频,是完全合理并能完全保证对方上刊利益的。对方在沟通过程中,原告曾向被告提出退还已播广告的费用的50%和未播广告的100%款项,这本身代表了对方对广告已播出并没有异议。原告提出的经济补偿中总计62268元,其中57568元是原告日常经营成本,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格,不能证明自己因与被告沟通而产生上述损失。而4700元则完全是原告虚构的广告制作费用。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法院应当不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62268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百米优惠平台入驻协议》,约定:原告加入“百米优惠”平台,享受每年度单个套餐优惠价9800元,选择套餐数量10个,合计费用98000元;原告应于本合同签订后1个工作日之内支付30000元服务款,上刊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68000元的服务款;被告为原告提供单个服务套餐内容为:合同有效期内,(深圳公交2.0)任选2条公交线(平均每条线25台车/50台设备/15秒/30次/天)(合同5.1条),深圳地铁1、2、3、5号线站台站厅大屏(116个站点/2637个大屏/5秒/5次/天)(合同5.2条),深圳地铁1、2、3、5号线任选一个地铁站大屏(大于15个屏/15秒/30次/天)(合同5.3条),大屏改造前,执行合同5.1+5.2方案,大屏改造后,执行合同5.1+5.3方案,若被告获得7、9、11号线资源,被告可选择7、9、11号线站点,播放政策同5.3条款;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免费为原告制作三次播放内容(原告需在两周内提供制作素材);原告可根据自身需要更换公交线路(一个月不超过一次),同时必须提前7个工作日告知被告;合同有效期从广告线上之日起计算,若原告迟迟未提供广告制作素材,最迟以本协议签订后30日开始起算,为期一年,本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如因原告原因中途中止服务,表示原告自愿放弃剩余服务器内的相关服务,被告不予折价返还入驻费用。

  根据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中《廖某剑的上刊审批》以及聊天内容中载明:原告投放的广告片类型为“百米优惠套餐;地铁硬;地铁硬广广”;套餐数量为10,地铁时,地铁时常为15秒,地铁频次为17次常为15秒,公交频次为30次;公交线路包括81路在内的20条线路,地铁为,地铁为1、2、3。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结合《百米优惠平台入驻协议》中关于服务套餐的约定,本院认定,双方实际执行的公交线路的广告播放为每天30次,每次15秒;地铁线;地铁线路的广告播放为每天17次5秒。

  原告于2018年11月12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0000元,于2018年12月14日转账支付20000元,于2018年12月27日转账支付68000元。

  被告经案外人深圳市××视讯有限公司在相关平台投放广告,根据本院向案外人深圳市××视讯有限公司调取的广告播出明细,认定被告履行合同的情况为: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2月28日、2019年3月9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通过地铁线路播放广告17次/天,每次15秒;2019年8月17日至23日通过地铁线路播放广告16次/天,每次15秒;2019年8月24日至9月30日期间,通过地铁线路播放广告8次/天,每次15秒。

  2019年1月16日,被告变更商事主体名称,由深圳速达金掌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传媒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未提交公交线路广告播放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未履行在公交线路投放广告的合同义务,被告仅部分履行地铁线路广告投放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但尚未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严重程度,原告主张法定解除的条件未成就,本院对其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退回相应的费用。鉴于公交、地铁平、地铁平台投放广告的成本差异履行制作视频等人力投入,故本院酌定被告返还服务款80000元。同时,由于被告违约,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深圳市××餐饮厨具总汇有限公司广告服务款80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餐饮厨具总汇有限公司支付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餐饮厨具总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7元,由原告深圳市××餐饮厨具总汇有限公司负担869元、被告深圳市××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28元。原告深圳市××餐饮厨具总汇有限公司已预付928元,被告深圳市××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深圳市××餐饮厨具总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瑞琳

  二O二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曾庆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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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赵清燕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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